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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拥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四川省丹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四川省丹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丹检一部刑不诉〔2020〕Z13号

被不起诉人拥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31981********,藏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丹巴县,住丹巴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经丹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3日被丹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12月23日被我院采取取保候审。

本案丹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拥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3日,被不起诉人拥某某主动将自己持有的一支疑似手枪和四发子弹上交到丹巴县公安局。经甘孜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能有效击发7.62毫米“51式”手枪弹的非军用、非制式7.62毫米手枪,具有杀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物证,书证,辨认笔录,指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拥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拥某某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并上缴枪支和子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四枚子弹在量刑上予以考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拥某某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上交的枪支和四枚子弹现存于丹巴县公安局。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丹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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