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广昌县,公民身份号码3625321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广昌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失火罪,2019年11月21日被广昌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广昌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昌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揭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揭某某在广昌县**镇**村**组“**”山场山脚下的自家农田里吸烟,并随手将烟头丢在田坎上后去农田里干活。当日气候干燥,过了几分钟,未熄灭的烟头引燃农田里的枯草,揭某某见状立即上前扑救,因火势蔓延太快,揭某某一人无法扑灭,便叫来当时正在附近农田做事的村民吴某某夫妻一同扑火,并拨打电话报警。火势顺风一直蔓延至农田旁的**山场上,导致广昌县**镇**村山场发生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烧毁广昌县**镇**村**村小组山场有林地面积270.9亩,烧毁马尾松蓄积181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117.65立方米,烧毁马尾松幼树27000株,造成广昌县**镇**村**组郑某某、游某某、罗某某、符某某等十户林农山场受灾。案发后,揭某某取得了郑某某等全部被害人的谅解,并和林业主管部门签订了生态承诺书,缴纳了二万元的生态修复费。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揭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揭某某签署生态承诺书、缴纳生态修复费,可酌情从轻处罚。揭某某真诚悔罪,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揭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经检察长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犯罪嫌疑人揭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揭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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