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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揭某甲非法狩猎案)(公开版)_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袁检刑不诉〔2020〕132号

被不起诉人揭某甲,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621X,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现暂租住*********,因涉嫌犯有非法狩猎罪,经宜春市袁州区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4日被宜春市袁州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宜春市袁州区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揭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揭某甲伙同揭某乙于2020年5月13日到袁州区********后面的荒田中使用自购的粘网架设在荒田里捕捉飞鸟,网到2羽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珠颈斑鸠,后被珠泉派出所巡逻时发现带回所内移交袁州区森林公安局。

捕获的2羽珠颈斑鸠活体由袁州区森林公安分局移送宜春市林业局野生动物管理科接收。

被不起诉人揭某甲于2020年5月13日到案后交待了违法行为,于5月14日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被不起诉人揭某甲违反狩猎法规,未经合法批准,未持有《特许猎捕证》,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猎工具粘网对野生动物进行猎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并捕获2羽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珠颈斑鸠,属于非法狩猎“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涉嫌构成非法狩猎罪。

上述事实有:1.物证:①作案工具粘网1副(黑色尼龙线)照片;②非法猎捕的珠颈斑鸠2羽(活体)照片宜春市林业局野生动物管理科接收珠颈斑鸠两只证明。2.书证:①受案登记表;②袁森公(刑)立字[2020]0013号立案决定书;③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常住人口信息;④犯罪记录证明;⑤归案情况说明;⑥扣押清单;⑦揭某甲的农村低保证、慢性病登记证、宜春市救助证、宜春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身份证等复印件;袁州区**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袁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划定野生动物禁猎区和禁猎期的通告》复制件;⑩2020年10月16日袁州区**镇**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说明。3.证人证言:①证人揭某春证言;②同案犯罪嫌疑人揭某乙供述和辩解;4.犯罪嫌疑人揭某甲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不起诉人揭某甲于2018年1月22日被诊断为直肠癌,2018年5月被批准为农村低保人员,无子女。因为不懂法而放网捕鸟,主观恶性较小。捕获的2羽珠颈斑鸠活体已经被宜春市林业局野生动物管理科接收后放飞,造成的危害性较小。被不起诉人揭某甲的犯罪行为已经被公安机关发现,但其当时并未被司法机关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其并未逃跑,而是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考虑到该情况,可以认为符合“能逃而不逃”的情形,具有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的意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行为人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在符合如实供述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自首。被不起诉人揭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

本院认为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自首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揭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非法猎捕的珠颈斑鸠2羽(活体)已由宜春市袁州区森林公安局移交宜春市林业局野生动物管理科接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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