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摆某甲,男,49岁,1970年08月20日生,回族,公民身份证号码:6422231970********,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地:宁夏西吉县吉**镇**路**区**号,现住宁夏西吉县**镇**区,工作单位:西吉县兴隆镇**。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摆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期间,于2020年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3月7日,2020年3月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5月4第二次延期至2020年5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7年5月13日、18日,李某甲先后两次向摆某乙借款总计10万元,其后摆某乙多次向李某甲索要该10万元欠款,但李某甲无能力偿还。2007年11月1日,摆某乙伙同摆某丙、马某甲到李某甲父母家索要欠款,李某甲母亲罗某某告诉摆某乙李某甲暂时无钱可还,摆某乙提出用李某甲位于东花苑住宅顶账,遭到李某甲妻子马某乙的拒绝,摆某乙指使马某甲、摆某丙欲将马某乙强行带至东花苑住宅处,马某乙随被迫交出了自己位于东花苑的住宅房门钥匙。李某甲的哥哥李某乙摆某乙等人已将钥匙拿走,提出与摆某乙签订看管“协议”。后摆某乙将房子交由被不起诉人摆某甲看管并居住,直到2019年8月份摆某甲才从该住宅搬离,致使李某甲与马某乙的该套住宅被摆某乙强行无偿占有长达12年之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及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摆某甲之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犯罪,无法认定其实施了寻衅滋事犯罪行为,但全案证据又不能完全排除被不起诉人摆某甲的犯罪可能。西吉县公安局认定的摆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摆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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