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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撒某某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利检一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撒某某,男,生于1944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21011944********,回族,不识字,宁夏吴忠市人,无业,家住吴忠市利通区**号楼**单元**楼**。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撒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各项诉讼权利义务,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6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撒某某到吴忠市利通区润苑雅居东门对面马伊玻璃碗拌面门口,盗窃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三轮摩托车车厢内的一把电镐、一把瓷砖切割机、30米的电线,一把手钳、一把玻璃刀、一个插排和一个电镐头。

2、2019年11月2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撒某某到吴忠市利通区国喜家私城门口,盗窃被害人金某某在门口的一辆宁CU99**皮卡车箱内的一台水钻和一台电锤。

3、2019年12月2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撒某某到吴忠市利通区国喜家私城门口,盗窃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车牌号为宁CGZ8**皮卡车箱内的一个千斤顶、一个耙子、一把手锤和两个棒锤。

4、2019年12月3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撒某某到吴忠市利通区马伊玻璃碗拌面门口,盗窃被害人郝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三轮摩托车车厢内的六根方钢和一根撬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书证;4、鉴定意见;5、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撒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系多次盗窃,但其无前科劣迹;案发后其已向各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谅解;其已年满75周岁,根据刑法规定,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撒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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