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辩护人连某某,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操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2020年2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9日、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操某某作为溧阳市**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经营期间拖欠该厂职工朱某某、罗某某等16名职工从2015年4月至2017年11月的工资合计人民币299741.75元,后被不起诉人操某某于2017年11月以逃匿至外地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整改后,仍拒不支付上述拖欠的劳动报酬。
案发后,溧阳市**化工建材有限公司经溧阳市人民法院拍卖后支付了上述16名职工工资人民币178148.75元,2020年1月被不起诉人操某某再支付罗某某工资人民币5万元,剩余未支付的罗某某工资6.2万、朱某某工资8993元,朱某某及罗某某表示放弃继续追索并对被不起诉人操某某表示谅解。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操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情节;在审查起诉环节支付全部劳动者的工资、自愿认罪认罚,取得部分劳动者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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