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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操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操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住武汉市江汉区**园**栋**单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操某某、杨某某、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6月15日),延长审查期限一次(自2020年7月16日至2020年7月3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操某某、杨某某、魏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江汉区西北湖“啤酒叔叔”酒吧,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操某某持一塑料矿泉水瓶砸其面部,后魏某某、杨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扭打,持拳殴打了其面部。被害人陈某某欲逃离现场,魏某某持一啤酒瓶与杨某某共同追赶,途中魏某某摔倒,杨某某将其扶起后自行返回酒吧,魏某某继续追赶未果。被害人陈某某被发现晕倒在附近的拦路桩处。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面部两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一处为轻伤一级。当日,被不起诉人操某某、杨某某、魏某某在上述酒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不起诉人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家属代其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2.6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抓破案经过、被害人陈某某病历及伤情照片、案发现场照片及平面示意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不起诉人操某某、杨某某、魏某某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童某某、解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5.涉案酒吧及附近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6.被不起诉人操某某、杨某某、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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