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龙检五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操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51963*******,汉族,大学文化,**日报社驻海南记者站站长,安徽省潜山县人,住北京市朝阳区**庄**号,因骗取贷款嫌疑,于2018年6月4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8年6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操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5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10月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5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7月27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海口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0年11月10日,犯罪嫌疑人操某某假借与朋友张某某合作开发乐东县**镇**坡齐齐哈尔市**公司育种基地1310亩地,需要资金人民币450万元。因其资金不足,特以其妻子任某某名下的三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434万股股权作为质押向海口市城郊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390万元。经调查,操某某与张某某并没有真实的合作情况,而以虚假的合作程序骗取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信任,进而贷款。
2、2010年6月20日,操某某与张某某签订关于乐东**坡1310亩农业基地的合作协议书,因操某某没有履行合同,签订协议书仅是为了向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故2010年11月3日,以张某某为代表的东方**有限公司与袁某某签订合作协议,内容为从2011年6月15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采用袁某某方的出资,张某某出地的合作模式共同开发乐东县**基地。在2015年7月3日,操某某依然向海口农商行提供其与张某某于2010年6月20日签订的关于乐东**坡1310亩农业基地的虚假合作协议书,用林某某名下的三亚农商行167万股股权作为质押担保向海口农商行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并且在海口农商行于2015年8月28日放款的人民币250万元中于2015年8月28日、12月2日、12月21日进行循环贷款。
3、2016年6月27日,操某某伙同张某某再次制作假的《关于乐东**坡1310亩农业基地继续合作协议书》,用林某某名下的三亚农商行134万股股权作为质押担保向海口农商行贷款人民币240万元。并且在贷款的人民币240万元中于2016年7月12日、9月5日、2017年5月25日、9月4日、10月10日、10月27日进行循环贷款。
4、2018年3月1日,操某某以林某某签订虚假的《农业种植合作合同书》,以其持琼中农信社165万股股权做为质押向澄迈农村商业银行老街支行贷款人民币370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海口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具体理由如下:
现有的银行贷款资料等证据证实,2010年至2018年期间,被不起诉人操某某以股权作为质押,以虚假的农业用途为由,向海口农村商业银行、澄迈农村商业银行老街支行申请了五笔贷款,共计人民币1600万元。但在现有证据中,海口农村商业银行、澄迈农村商业银行老街支行的三名经办信贷员关于主观上是否明知操某某贷款用途虚假的证言不一致,操某某与信贷员关于贷款流程的说法不一致,操某某的供述与张某某的证言关于签订合作协议是否预备用于农业项目用途不一致,除操某某供述外,无充分证据证实贷款的真实用途。此外,仅以银行出具的关于操某某质押股权价值的证据,难以判断是否存在会造成重大损失及危害金融安全的风险。故证实操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本院认为,操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 察 官:王 枫
检察官助理:蔡飞茜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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