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二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操某甲,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021963********,汉族,**文化,原系上海**公司总任职户籍在安徽省**市**区**路**号**小区**栋**室,住上海市**路**弄**号**。2016年10月30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2017年1月25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检察院以涉嫌挪用资金罪批准,同日由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12月17日被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操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移送审查起诉。2018年8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检察院逐级报请指定管辖。2019年1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复将该案移送上海市检察机关审查起诉。2019年1月22日,上海市检察院决定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2019年2月2日本院受理。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退回补充侦查,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经补充侦查,于2020年1月7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一)挪用资金罪
1、2014年3月13日,上海**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操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挪用上海**公司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万元,2014年4月1日挪用200万元、2014年4月29日挪用300万元,共计800万元,用于购买**有限公司,并将该公司登记在其子操某乙名下。
2、2014年3月20日、6月20日、8月15日,上海**公司总经理操某甲分三笔挪用上海**公司36万元、36.8万元、1000万元,共计1072.8万元,用于偿还其安庆**有限公司(简称安庆**公司)在交通银行贷款。综上,2014年3月份至2014年8月份期间,操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挪用上海**公司共计1872.8万元用于营利活动。
(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
1、2012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上海**公司操某甲和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商定为增加双方公司的业务量,上海**公司与上海**公司在无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上海**公司给上海**公司累计虚开了5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税合计1148.4401万元,税额166.8673万元,完成抵税166.8673万元。
2、2013年6月27日,上海**公司操某甲在上海**公司与上海**有限公司无实际交易业务的情况下,让太仓**有限公司给上海**公司虚开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税合计1498万元,税额217.658万元,完成抵扣217.658万元。
3、2013年6月28日,上海**公司操某甲在上海**公司与上海**有限公司之间在无实际业务的情况下,给上海**公司累计虚开了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税合计1500万元,税额217.9487万元,完成抵扣217.9487万元。
4、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间,上海**公司操某甲在上海**公司与上海**有限公司在无时间业务的情况下,通过周某某的介绍,给上海**有限公司累计虚开了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税合计300.174万元,税额43.615万元,完成抵扣43.615万元。
综上,操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税合计金额为4446.6141万元,税额646.089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操某甲关于其个人资金和上海**公司资金混用的辩解无法排除,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其具有挪用资金谋取个人私利的主观故意,且其虚开发票行为是否有骗税目的、是否实质上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均无法进一步查证。因此,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操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须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批准,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必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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