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商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支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501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住商州**镇**村**组。无业。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支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支某乙因其妹支某丙和妹夫于某甲婚姻纠纷,与于某甲产生矛盾,于某甲向支某甲的媳妇发微信,挑拨婆媳关系。2020年2月2日16时许,支某乙携带钢管与支某甲来到夜村镇白杨店村于某甲家中,支某乙手持钢管对于某甲头部、胳膊进行击打,支某甲用拳头对于某甲身体进行击打,致于某甲身体多处受伤。经商洛市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于某甲右尺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皮瘢痕3.2cm,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尚不构成伤残。
2020年8月12日,被不起诉人支某乙、支某甲二人与被害人于某甲达成和解协议,支某乙、支某甲赔偿于某甲10万元,于某甲对该二人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于某甲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支某乙、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故意伤害的事实。被不起诉人支某乙对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支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本案因家庭纠纷引起,双方系姻亲关系,且已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谅解;支某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支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商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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