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利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支某某,女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3198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县,住江苏省宿迁市**县**镇**路**号**幢**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平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支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被不起诉人支某某将本人的支付宝账户和银行卡提供给老公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已诉)又提供给他人用于违法资金转账、提现,并从中获利。经查,2020年7月3日16时38分,被害人邹某某在平利县**镇**街姥爷家接到一个陌生电话,自称是中邮金融客服工作人员,称邹某某上学时注册有学生贷,如果不注销的话会影响征信。之后邹某某就加了对方QQ,并通过语音通话按照对方所说步骤,分别从中邮金融借款28000元,打给对方提供的赵某某浦发银行帐户,从美团平台分三次共计借款15000元,打给对方提供的黄某某农业银行账户,从小米金融平台借款7500元,打给对方提供的黄某某农业银行账户7000元。后对方又以无法注销,要申请银监会走流水对冲,要求邹某某两次分别给其提供的雷某某工商银行账户转账21100元,给黄某某农业银行账户转账21100元。后邹某某发现被骗报警。邹某某共计被骗92200元,其中部分资金进入被告人王某某提供的支某某支付宝账户,共计获利2197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支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自愿退缴4万元,已返还给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利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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