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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支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女,198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4211987********,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住宁城县****家园**号楼**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17时许,在宁城县**镇**村**组李某某家门外,支某某去李某某家找人商讨交通事故赔偿费时,与李某某妻子张某某发生争执,双方互相厮打起来。2020年11月11日,经宁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20年11月30日,经双方协商,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协议,张某某谅解支某某。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支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

2020年11月30日,被不起诉人支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宁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

2、证人李某甲、刘某某、陈某甲、李某乙、甄某某、陈某乙、范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情节,认罪认罚,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支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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