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一部刑不诉〔2020〕289号
被不起诉人支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开挖机,住浙江省海盐县**镇**村**浜**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支某某驾驶挖机行经海盐县沈荡镇嘉丰纸业在建工地围墙北侧荒地时,不慎压坏被害人周某某栽种在该处瓜苗,被害人周某某发现后至工地找到被不起诉人支某某理论并要求赔偿,后因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互殴。在此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支某某采用扇巴掌、脚踹胸腹部等方式将被害人周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左侧第4-8、右侧3-5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在侦查阶段,被不起诉人支某某积极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完毕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经查,双方和解意思真实、自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及调取的病历资料、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王某某、沈某某、陆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海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海盐县公安局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能自首并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决定对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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