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5月14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7日0时3分,被害人周某某驾车在南京市溧水区石湫街道中石化明觉加油站加油结束后,在上车时不慎将公司加油卡遗落在地上。同日0时19分,支某某至该加油站加油机位加油时,拾到地上遗失的加油卡并在加油机上查询了该加油卡内金额,后将拾到加油卡一事告知其岳父刘某某并应刘某某要求将该加油卡交给了刘某某。2019年4月7日2时47分,刘某某驾驶皖C3****挂车至镇江石油分公司句容宝华加油站持上述加油卡加0号柴油449.19升,共计价值人民币2771.5元。同日4时2分至11分,李某某驾驶皖KE****红色挂车至宝华加油站持刘某某交给其的上述加油卡加0号柴油380.46升,共计价值人民币2346.8元。
2019年4月16日8时许,支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同年4月22日9时许,刘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支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已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100元。
本院认为,支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支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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