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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支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五部刑不诉〔2020〕296号

被不起诉人支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521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张家港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支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4日经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支某某伙同魏某某经预谋,驾乘轿车并携带使用漂流刺网等物到在长江张家港六干河长江口往西两公里水域实施非法捕捞,共捕获长江鲫鱼3千克、长江鲤鱼3.25千克。经张家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渔获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2元。经张家港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认鉴定,被不起诉人支某某伙同魏某某非法捕捞的作业场所属于长江禁渔期制度规定的禁渔实施范围,使用的漂流刺网系禁用渔具。

被不起诉人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渔获物及漂流刺网等(照片);

2.被不起诉人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张家港市公安局所作的扣押、称重及辨认笔录等;

4.张家港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张家港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支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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