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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敖某某交通肇事案)_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敖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75********,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住重庆市丰都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7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6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敖某某驾驶渝DU****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丰都县三合街道往包鸾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三合街道滨江路“朝华公园”路段时,在变道过程中与被害人鲁某甲驾驶的渝G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鲁某甲倒地后被渝DU****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造成鲁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敖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为全部过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鲁某甲符合碾压胸腹盆及会阴部致多脏器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敖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及急救电话,并停留现场等待民警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丰公鉴(病解)[2020]39号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敖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交通肇事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敖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变道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及《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被害人鲁某甲死亡,在此次事故中为全部过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法定刑期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被不起诉人敖某某具有如下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从宽处罚情节

(1)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

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敖某某主动拨打急救电话及报警电话,并停留现场等待民警出警处理,属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敖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行为,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2)具有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获得谅解情节

2020年11月24日,敖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之外,由敖某某一次性支付精神抚慰金人民币7万元。2020年12月24日,被害人近亲属鹏某某、刘某某、鲁某乙,2020年12月28日,被害人近亲属鲁某丙,分别出具刑事谅解协议,表示对敖某某予以谅解,并请求对敖某某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交通肇事罪系过失性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认定是否属于情节轻微,需结合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量刑情节等综合评判,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交通肇事罪系过失性犯罪,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对于此类犯罪的处理,旨在化解社会矛盾,修补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敖某某主动拨打报警、急救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安抚,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修补。此外,敖某某系家中主要劳动力,其家中有两位逾70岁的老人和两个未满18周岁的孩子需要赡养、抚养,对其起诉的可能会对其家庭造成巨大影响。因此,综合本案全部事实,结合敖某某到案前后的行为表现,本院认为,敖某某的行为虽然已经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2021年1月21日,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经参与听证会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人民监督员评议一致认为,敖某某的行为虽然已经构成犯罪,但为过失性犯罪,主观恶性不大,且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作不起诉处理,既符合法理,又兼顾了情理,达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是司法为民的重要体现。本院依法采纳听证人员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附件: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  自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

6.《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三十七条 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规定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重型货车、中型货车、低速货车、三轮汽车、牵引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拖拉机、摩托车,以及实习期驾驶人驾驶的机动车,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其中,牵引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拖拉机、摩托车只能在最右侧车道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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