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刑不诉〔2020〕368号
被不起诉人敖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8年5月17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敖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1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敖某某驾驶渝G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杨某某从丰都县树人镇三口井村“李家边”出发往树人镇场上行驶,车行至三口井村“大崖脚”时又搭载一男子继续向树人镇场上行驶,当车行至树人镇岩口场村“塘湾”附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摩托车发生侧翻,致使杨某某倒地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随后敖某某向其投保的中国**财产股份公司丰都支公司报案,称其驾驶摩托车将杨某某撞倒,申请理赔,后中国**财产股份公司丰都支公司根据敖某某的理赔申请垫支交强险款人民币10000元用于医治杨某某。
2018年8月17日,敖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已退还所骗保险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察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清所骗保险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丰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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