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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敖某某危险驾驶案)_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271973********,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查,现住地同上,牧民,经乌审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7日被乌审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审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敖某某在乌审旗乌兰陶勒盖镇世林化工附近的农家乐与阿某某等人一起喝酒。当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乌某某驾驶蒙K**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乌审旗乌兰陶勒盖镇榆乌线世林化工北侧区间测速处接上敖某某后,行驶至S313线与榆乌线交叉路口西约一公里处时,乌某某在敖某某再三要求下更换了驾驶员(乌某某明知敖某某喝酒的事情),由敖某某驾驶蒙K**号小型普通客车继续行驶至陶利收费站东侧时,二人看见交警的车辆后再次更换驾驶员,由乌某某驾驶蒙K**号小型普通客车继续行驶至陶利收费站处时被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了。经检验,被不起诉人敖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7.35毫克。被不起诉人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2.户籍信息3.驾驶员及车辆信息4.归案情况说明5.工作证明6.现场笔录7.证人证言8.行政强制措施凭证9.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10.司法鉴定检验报告11.视听资料12.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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