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仁怀检刑不诉〔2020〕166号
被不起诉人敖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住仁怀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9月29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敖某某饮酒后持证驾驶贵ES****号小型轿车,从仁怀市国酒中路老林业局旁公路边的停车位行驶至该路段分叉路上停车时,将路旁停驶的被害人王某某的贵CP****号小型轿车和被害人沈某某的贵CR****号小型轿车相接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某报警后,敖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事故,民警处警时因发现敖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敖某某带至仁怀市中医院抽血并送检,仁怀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从敖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3.90mg/100mL。
经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敖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敖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沈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凡进必查工作记录、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不起诉人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沈某某和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取得谅解等法定从轻或减轻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仁怀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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