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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敖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九检刑不诉〔2020〕76号

被不起诉人敖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31987********,汉族,专科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路**号**幢**单元**号,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小镇**期**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23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敖某某酒后驾驶渝AU****小型汽车搭载何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红狮大道路段时被在此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96mg/100ml。后民警将敖某某带至九龙坡区人民医院抽血送检。2019年9月29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敖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4.7mg/100ml。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血样提取记录及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笔录及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照片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检验报告;

4.辨认现场、车辆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的法定从宽、从轻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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