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敖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31977********,达斡尔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现住址:鄂温克族自治旗**苏木,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9日20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敖某某酒后驾驶蒙E*****号轻型栏板货车由南向北行驶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中央街南出口北侧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由索某某驾驶蒙E*****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部分损坏。2020年12月1日经呼伦贝尔蓝盾司法鉴定中心对敖某某的血样检测结果为:被鉴定人敖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1.28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12月8日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在此事故中索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敖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达到危险驾驶罪立案标准。但敖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罚规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敖某某血液乙醇含量在120mg/100ml以下,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案发后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得到谅解,系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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