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刑不诉〔2020〕114号
被不起诉人敖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10841965********,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黑龙江省宁安县,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镇**街**居委会**组,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8月28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2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9月17日被海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5月6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0日经本院再次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0日被海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敖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退回海城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两次。
海城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1年2月许,犯罪嫌疑人敖某甲在海城市**镇**村被害人于某甲家中,称其有关系能拿到政府工程,可以获得巨大利润,被害人于某甲分多次交付钱款,在工程已回款情况下继续向被害人于某甲索要投资款,总计金额293万元,后被害人于某甲多次向犯罪嫌疑人敖某甲索要工程结款,犯罪嫌疑人敖某甲以工程未结等各种理由推脱。
2011年2月许,犯罪嫌疑人敖某甲在海城市**镇**村被害人于某甲家中,称其有关系能拿到内蒙古自治区政府绰勒河水库、内蒙古自治区中旗、内蒙古自治区前旗等多处工程,随后1年内,以联系工程需要打点关系为由,分多次骗取被害人于某甲人民币180余万元。
综上,犯罪嫌疑人敖某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涉嫌合同诈骗罪、诈骗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银行卡交易记录、招投标材料、工程协议书、公司往来账目、票据、借据、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于某乙、祝某某、马某某、杨某某、赵某某、徐某甲、褚某某、许某某、徐某乙、敖某乙、张某甲、郑某甲、卢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甲、王某丙、包某某、郑某乙、高某某、张某乙、希某某、侯某某、陈某乙、白某甲、白某乙、夏某某、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于某甲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被害人于某甲、证人于某乙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海城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敖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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