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108号
被不起诉人敖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211990********,满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7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云,北京法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敖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敖某某在本市海淀区**路**路****附近,酒后无故滋事,采用手掰、脚踹的方式,损坏被害人李某某(男,49岁)、单某某(男,41岁)、宋某某(男,38岁)、王某某(男,32岁)、于某某(女,28岁)、秦某某(男,42岁)、赵某某(男,28岁)、严某某(男,47岁)、郑某某(男,46岁)、杨某某(男,24岁)的车辆后视镜。其中被害人宋某某、秦某某、赵某某、郑某某、杨某某的车辆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6014元。
被不起诉人敖某某于2020年5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在其亲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九名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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