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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敖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刑不诉〔2020〕Z25号

被不起诉人敖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76********,汉族,文盲,无业,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广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日被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由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若松,贵州虎渡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敖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自2020年4月29日至2020年5月28日、自2020年6月24日至2020年7月24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刘某甲(另案处理)通过张某某(未归案)将其拉入上家组建的虚假招嫖微信群,由上家安排的人诱骗被害人在群里支付嫖资、保证金等费用后,刘某甲负责在群里抢被害人发的红包,并提成。后有多个上家(待查证)加刘某甲的微信,让刘某甲帮忙抢红包,并提成5%。刘某甲便先后通过微信邀约了被不起诉人敖某某、刘某乙(另案处理)等人进群抢红包,并给予3%提成。经查敖某某的微信、银行卡支付交易明细,敖某某进群抢红包8万余元。经查证:2019年12月15日,秀山县乌杨街道的钟某某在秀山县中和街道“**宾馆”住宿时,通过微信欲招嫖,被骗人民币5488元,其中敖某某抢红包400元。 

2020年1月2日,被不起诉人敖某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敖某某退赃54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3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及银行卡交易记录、收条等物证书证;

2.证人钟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敖某某及同案犯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6.电子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敖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

根据刑法的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以抢红包的方式予以转移,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至之规定,被不起诉人敖某某明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以抢红包的方式进行转移,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

2.被不起诉人敖某某犯罪情节轻微

被不起诉人敖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虽然已达到立案标准,但未达到情节严重,且系受他人邀约,在犯罪过程中系从犯,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积极赔偿,敖某某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综合考虑前述情况,可以认定敖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

3.被不起诉人敖某某的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

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敖某某具备法定的免除处罚情节。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敖某某具有从宽处罚情节。到案后,敖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一直稳定认罪,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且敖某某归案后积极退赃,综合全案情况,本案符合不起诉条件,对敖某某可以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附:法律、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

第一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三)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

7.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入罪数额标准的规定》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五千元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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