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望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敖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5********,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新余市高新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10时许,在新余市高新区**小区工地上,被不起诉人敖某某的妻子简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工作琐事发生打架,敖某某来到现场后,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和冲突,敖某某用拳头对张某某实施殴打,造成张某某眼部和右手受伤,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8月4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不起诉人敖某某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被害人不再追究敖某某的法律责任。同年8月6日敖某某接到办案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接受讯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因工友之间的工作纠纷引发,犯罪情节轻微且被害人有过错;同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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