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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敖某某故意伤害案)_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水检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敖某某,男,1955年6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5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当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律师,李荣桃、宋晓琴,贵州大局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07时许,在贵州省水城县**镇**村**组一条小路上,被不起诉人敖某某与余某某、杨某某因土地纠纷问题发生争吵,敖某某与杨某某抓扯在一起,敖某某用嘴将杨某某耳朵咬伤,经鉴定,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病历材料、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无犯罪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水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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