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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敖某某故意伤害案)_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湛开检公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敖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41998********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住湛江市坡头区****号南****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12日被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询问了被害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不起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2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和被害人欧某某、证人余某某(女)等人在湛江市霞山区鼎盛广场负一层酒吧喝酒。期间杨某某和被害人欧某某因共同追求女朋友余某某一事争风吃醋。当晚凌晨24时许,杨某某和被害人欧某某相约在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观海路渔港公园至海上城市附近路段解决纠纷。被害人欧某某和何某某到现场,杨某某事前叫来被不起诉人敖某某,敖某某在微信群叫了“花蟹”和“妃阿”两人。在解决纠纷过程中,“花蟹 ”和“妃阿”两人持刀追赶并砍伤欧某某的左手手掌、右大腿等部位砍伤,砍伤何某某的后腰和左肩膀等部位。经湛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欧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现敖某某已认识自己的错误行为,并获得被害人欧某某和何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案发时系在校学生,涉世不深,现双方已达成和解,敖某某对自己的行为也表示后悔,同意认罪认罚,且敖某某现仍是在校学生,依法可以对其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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