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检二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敖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逮捕,2020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敖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晚上,因被害人敖某建新房在鱼塘挖土一事与被不起诉人敖某某产生矛盾,为此双方进行理论而发生冲突,敖某某伙同肖某某便持铁棍、铁锤等工具对敖某的越野车实施打砸。经鉴定,被砸越野车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22661元。
本院认为,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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