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刑不诉〔2020〕382号
被不起诉人敖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住重庆市丰都县**街道**小区**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2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敖某某等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3日,被不起诉人敖某某与同案人秦某甲、陈某某共谋盗窃丰都县兴义镇水天坪配电站旁坝子处的石缸。当晚8时许,陈某某经秦某甲安排到达现场后,敖某某电话告知陈某某可以实施盗窃。陈某某遂联系秦某乙(另案处理)开来一辆随车吊,并通过随车吊盗走被害人黄某某放置在该坝子处的石缸四个。经鉴定被盗石缸价值人民币3600元。
2019年8月20日,敖某某、秦某甲等人对被害人黄某某进行赔偿后,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手机号码通话清单等书证;
2.证人秦某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敖某某及同案人秦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丰都县**委员会丰都价格认定(2020)-1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被不起诉人敖某某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
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
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
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
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
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
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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