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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敬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昌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敬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841983********,中共党员,汉族,研究生文化,**院**,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路**号**单元**楼**号,现住地为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犯罪嫌疑人敬某某于2019年11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依管辖规定,于2020年1月19日交办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敬某某于2019年11月6日23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Q白色宝马牌小型汽车,沿本市武昌区八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八一路岚舍酒店门前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并被送往医院进行采血检测。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敬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1.7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不起诉人敬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2.物证;3.书证;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敬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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