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Z66号
被不起诉人敬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2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乡**村**组。2019年9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1日晚上19时许,被不起诉人敬某某在本区**街**街**号**房,因感情纠纷与被害人徐某某、蔡某某发生口角并互殴,被不起诉人敬某某持铁棍殴打被害人徐某某的头部、手臂,并咬伤被害人蔡某某的手指。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因外伤造成额顶部头皮创及右前臂软组织肿胀并致右尺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害人蔡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同日,公安机关将被不起诉人敬某某抓获。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敬某某已与两名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共赔偿被害人人民币4万元并获谅解。
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不起诉人供述,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结合刑事和解材料,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社会关系得以修复;结合认罪认罚具结材料,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本院认为,敬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敬某某不起诉。
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铁棍1条,予以销毁。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起诉。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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