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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敬某某污染环境案)_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什检一部刑不诉〔2020〕502号

被不起诉人敬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21986********,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住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道**段**号**栋**单元**室。2019年12月10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什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四川**有限公司(已被不起诉)签署协议,由四川**有限公司负责将位于什邡市双盛镇应急池的酸水调节为达标状态。在被四川**有限公司对应急池的酸水进行多次调节仍未能达标后,该公司**、被不起诉人敬某某于2019年10月安排项目现场负责人景某某(已被不起诉)将什邡市双盛镇应急池的污水偷偷的外排。2018年10月18日,景某某将龚某某(已被不起诉)接至什邡市双盛镇应急池,并安排龚某某在夜间利用抽水泵将应急池内的污水直接抽排至道路旁的排水沟内,污水顺着沟渠,最终流入石亭江。外排后景某某、龚某某从应急池旁汪某某处购买了鱼塘水注入应急池内,对应急池剩余的水进行中和。

经什邡生态环境局监测站对双盛应急池内、双盛应急池排放沟沉积水、双盛应急池抽水泵软管内沉积水进行抽样检测,水样中重金属锌含量分别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16.8倍、56.5倍、464倍。

被不起诉人敬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初犯,具有认罪认罚、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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