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潼检刑不诉〔2020〕Z41号
被不起诉人敬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21976********,汉族,中专文化,重庆**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县,现住重庆市**区**镇**路口出租房。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敬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4日,敬某某安排员工雷某某(殁年26岁)等人到位于潼南区**环保电镀工业园D区的重庆**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安装设备。雷某某在使用其公司提供的塑料焊枪进行焊接时未佩戴安全防护设备,由于焊枪设备老旧漏电,雷某某触电身亡。2019年9月,重庆**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雷某某近亲属1132000元。
2019年10月12日,潼南区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12月6日,敬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主要证据:1.敬某某的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4.鉴定意见等。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重庆某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因安全生产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致一人死亡,被不起诉人敬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案发后,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轻处罚。鉴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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