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铁检刑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敬某某,男,194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2021947********,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忻州市*****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原平市***街***号,现住山西省原平市*****小区***单元***。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取保候审。2020年10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敬某某涉嫌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被不起诉人敬某某准备从原平前往忻州,参加原单位忻州市*****组织的体检,并顺便将其所持有的子弹上交给原单位。当日15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敬某某在原平火车站候车室安检时,被当场查获疑似子弹69发、枪套1支。经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敬某某持有的疑似子弹69发认定为军用制式弹药。被不起诉人敬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子弹及包装物照片;2.书证:归案及安检情况说明、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体检通知书、便条、收条、车票等;3.证人证言:证人赵**、徐**等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扣押笔录;7. 视听资料:进站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主动上交的情节,其在持有弹药期间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已年满73岁,主观恶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敬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子弹69发、枪套1支由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太原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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