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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文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碚检刑不诉〔2020〕Z87号

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81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四川省华蓥市**镇**村**组**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文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洗钱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2020年10月15日两次决定将该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于同年8月30日、11月15日将该案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文某某与王某某(另案处理)达成合议,由文某某办理电话卡、工商营业执照及对应的对公银行账户售卖给王某某,王某某向其支付好处费。之后文升办理了电话卡和工商营业执照4份,由高某某(另案处理)带领文某某办理对应的对公银行账户8套,王某某向其支付人民币2500元。

2020年3月20日,公安民警将被不起诉人文某某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的工商营业执照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工商资料、银行账户申请资料等书证;

3.证人雷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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