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建检二部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98********,彝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文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被不起诉人文某某驾驶云******号白色福特牌小型轿车载女儿王某甲、王某乙沿建水县庄子河村路段由323国道方向驶往建水马军方向,于当日17时50分,行驶至建水县临安镇庄**村养羊啦厂区门口路段处时,车辆前侧与道路右侧垃圾塘墙体发生碰撞,造成王某乙死亡,文某某、王某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乙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文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及时让他人代为报警,并将伤者送医救治,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中,文某某案发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文某某取得被害人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超龙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建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