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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文某某交通肇事案)_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彭检刑不诉〔2020〕Z19号


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51983********,苗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重庆**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街道**路**号,现住彭水县**街道**小区**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文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8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文某某持C1照驾驶渝H7****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从彭水县两江桥方向往河堡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彭水县绍庆街道原劳动局门前路段时,因车辆制动系统突然失效,与正在人行横道线内横过公路的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刘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经彭水县交巡警大队认定,文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文某某于2019年12月10日被公安机关办案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文某某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已取得谅解,被害人近亲属请求对文某某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说明、接收证据材料清单、死亡户口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安葬证明、病历、常住人口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机动车行驶证、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

2.证人杨某某、周某某、夏某某、龙某某、廖某甲、廖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彭公鉴(临)[2020]13号鉴定意见、彭公鉴(病)[2019]49号鉴定书、渝安心鉴[2019]车检鉴字第2499号鉴定意见、渝安心鉴[2019]车速鉴字第713号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附件: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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