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祁检刑检刑不诉〔2020〕97号
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湖南省东安县人,住东安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本院对其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文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日凌晨4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文某某驾驶湘******重型半挂牵引车湘*****重型栏板半挂车由祁东县驶往东安县方向,车辆途径祁阳县文富市镇治超卡口地段时,将路边行人朱某某撞倒,造成车辆受损和朱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文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
被不起诉人文某某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11月10日,被不起诉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赔偿协议、谅解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朱某甲、朱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祁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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