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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文某某交通肇事案)_高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高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州检一部刑不诉〔2019〕20号

被不起诉人文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11992******,汉族,中专文化,务农,广东省高州市人,住高州市**镇**村。无前科。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7日被高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文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文某甲于2019年11月17日酒后驾驶粤KVR2**号小型普通客车载被害人黄某乙从本市**镇往**镇方向行驶,于0时26分途经S282线高州市****村路段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车轮爆胎后措施不当,导致该车滚翻向道路左侧,造成车辆损坏,黄某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文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文某甲真诚悔罪,文某甲方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42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文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文某甲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和刑事和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文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茂名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高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高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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