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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文某某交通肇事案)_会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会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51978********,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地会昌县******号,现住会昌县********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日被会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会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文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8日晚22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文某某驾驶小型轿车(车牌赣B****)在会昌县城**大道由南往北行驶,经过**大道与**街T型路口时,被害人赵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超标电动车从**街闯红灯左转并入**大道,文某某所驾驶车辆撞上二轮电动车尾部,造成赵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文某某弃车逃离现场。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系文某某、赵某某双方的交通违法行为所致,因文某某肇事后逃逸,由文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赵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

2019年2月22日,文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以下情节,可认定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犯罪情节轻微:1.本案被害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2.被不起诉人文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积极履行,已取得被害人谅解;3.被不起诉人文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文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会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会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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