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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文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民身份证号码6203021990********,汉族,大专文化现系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司(私企)职员,住金昌市金川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龙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金昌市公安局龙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文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文某某于2013年5月29日向中国银行金昌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于同年12月6日拿到长城环球信用卡(卡号为62590562********),初始额度12000元,激活用于平时生活消费。使用该卡期间,经多次申请调整额度至90000元,2018年12月,因文某某在其他平台贷款到期,便办理了POS机并套现还贷款,后无力偿还。2019年3月27日逾期,经中国银行二次书面等方式催收,后于2019年5月31日偿还1万元,剩余欠款仍不归还。截止立案前,拖欠银行本金79036.60元,于2020年5月8日全部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银行交易流水、银行催收通知书、电话记录、额度调整及欠款记录截图、还款情况说明;(2)身份信息、到案情况说明;(3)证人宋某某证言;(3)被不起诉人文某某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79039.60元,经银行二次书面等方式催收,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涉嫌信用卡诈骗罪。鉴于文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减轻、从宽处罚;在提起公诉前将透支本息全部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可以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规定,决定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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