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17时26分,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米东区分局为调查一起伤人的交通事故,通知文某某到该局接受调查。当日18时42分,文某某驾驶灰色新A0****日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来到本市米东区分局,民警在询问过程中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对其进行检测。经鉴定,文某某体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
文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交通事故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同时,被不起诉人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予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文某某不起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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