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渌检刑检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71********,汉族,大专文化,公职人员,中共党员,株洲市天元区人,户籍所在地:株洲市天元区**路街道办事处**居委会**集体户。现住:株洲市渌口区**镇**路**房,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7月21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委托辨护人的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1日晚,被不起诉人文某某邀请好友陈某某等四人一起在**镇**渔馆吃晚饭,晚餐时文某某与陈某某喝郎酒牌白酒,文某某喝有约三两,饭后聊天时文某某接到朋友尹某某电话,要其开车接送去医院。文某某驾驶湘******号小型轿车在渌口区**镇工业园电子厂接到朋友后往**镇方向行驶。20时20分左右,当车行驶到渌口区**镇渌水二桥桥头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结果189mg/100ml。后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文某某血液样本进行检测,其结果175.03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文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客观上侵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的规定,但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又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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