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14号
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1051972********,朝鲜族,中专文化,**馆**部辅导教师,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7月15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文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文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文某某于2020年6月11日20时许,饮酒后驾驶吉A****5号蓝色标致牌小型汽车,沿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岭体育场东门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文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3.05毫克/100毫升。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
(二)被不起诉人文某某供述和辩解;
(三)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一份。
本院认为,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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