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沭检一部刑不诉〔2020〕133号
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67********,汉族,文盲,无业,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文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文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沭阳县贤官镇秦安大道由西向东右转弯行驶至贤官派出所处理纠纷时被发现有酒后驾驶嫌疑。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 150mg/100ml,后抽血送检。经检验,送检的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的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8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葛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文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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