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61974********,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兴山县**。出生地湖北省兴山县,住兴山县**镇**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兴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晚,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在兴山县古夫镇袁家坝小区饮酒后乘车回家。次日8时许,文某某驾驶鄂E*****小型普通客车,从家中出发前往大连路“惠您广场”附近就餐,因处理车辆违停事宜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文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87mg/100ml。以上事实有查获经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犯罪嫌疑人文某某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时而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且其醉酒程度较轻,因隔夜醒酒后开车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文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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