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硚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3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镇**村**组,现住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晚2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文某某与夏某甲(另处)等人饮酒后,在明知夏某甲已饮酒的情况下,指使夏某甲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蓝色思域牌小型汽车(系被不起诉人文某某所有),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等人乘坐同行,后夏某甲驾驶车辆,沿本市二环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二环线知音桥北桥头堡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使用酒精检测仪对夏某甲进行检测,当场结果为150mg/100ml,后从其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72.2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信息材料、前科材料、车辆信息材料、驾驶证信息、行驶轨迹查询结果等;2、证人夏某甲、夏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抓获视频、吹气、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在饮酒后,指使他人驾驶自己的车辆,导致他人醉酒后在城市快速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但因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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