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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文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二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021982********,汉族,硕士研究生,湖南**客户销售服务中心行业总监,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住长沙市雨花区**街道**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9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文某某与尹某某等人在长沙县开元路一KTV唱歌期间饮用了啤酒。至4月30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文某某驾驶湘******小型轿车沿长沙县开元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至开元路与东五路交叉路口时,因避让不及,与被害人于某甲、任某甲相撞,造成被害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不起诉人文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文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2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文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20年7月7日,被不起诉人文某某被民警传唤到案接受讯问。

2020年5月19日,被不起诉人文某某与被害人于某甲、任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全部赔偿款三十万元,并取得了对方谅解。案发后,其工作单位**有限公司也出具说明申请本院对其作不起诉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于某乙、任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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