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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文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开检公诉刑不诉〔2019〕19号

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261986********,土家族,大学专科文化,**大学**学院**中心副主任,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石门县**镇**组**号,现住长沙市岳麓区**小区**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将本案退回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补充侦查,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19年2月21日补充侦查终结,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7日中午11时许,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长沙大学附近吃饭时饮用了一瓶小郎酒。当晚20时许,被不起诉人文某某驾驶湘******小型汽车沿福元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渔业路隧道出口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09毫克/100毫升。后交警将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带至解放军163医院抽取血样,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5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文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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