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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文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九检刑不诉〔2020〕Z270号

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71984********,汉族,大学文化程度,重庆市**公司员工,户籍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路**号**幢**号,现住址重庆市彭水县**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自2020年9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5日5时50分许,文某某饮酒后驾驶渝DH****号小轿车从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出发,经嘉华大桥往大渡口区方向行驶,行驶至九龙坡区石坪桥立交时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对方报警后,文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到达后发现其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文某某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50mg/100ml。随后,民警带文某某到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文某某当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0mg/100ml。经认定,文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其已赔偿全部损失。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血样提取记录、酒精呼气测试笔录及结果单、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向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从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决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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